成都医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投资管理办法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规范教育发展基金会(以下简称基金会)的投资活动,规避投资风险,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,更好地服务学校事业发展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》(主席令第43号)、《慈善组织保值增值投资活动管理暂行办法》(民政部令第62号)、《基金会管理条例》(国务院令第400号)、《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(试行)》(民发﹝2012﹞124号)等有关规定,结合基金会实际,制订本办法。
第二条 基金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。在确保年度慈善活动支出符合法定要求,以及捐赠财产及时足额拨付的前提下,方可开展投资活动。
第三条 投资管理原则
(一)合法性原则。投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、地方有关法律、法规和财务制度,尊重投资市场规律;
(二)安全性原则。投资必须充分考虑政策风险、信用风险、利率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因素,尽力规避和降低风险;
(三)有效性原则。在合法、安全的前提下,投资以获取收益为目标,力求实现资金运作收益最大化。
第四条 投资行为必须符合基金会的宗旨,执行基金会章程,维护基金会信誉,遵守与捐赠人和受助人的约定,保证公益支出的实现。
第五条 投资取得的收益纳入基金会收入,用于慈善目的。
第二章 投资组织机构及职责
第六条 理事会为基金会的最高权力机构,拥有基金会投资的最终决策和监管的权力,主要工作职责:
(一)召开理事会,听取并审议本年度的投资报告,审核并决定下一年度投资计划,包括投资金额、投资对象和投资结构等;
(二)审核并决定当年投资计划以外的各项投资项目;
(三)审核并决定当年投资计划的调整;
(四)审核批准投资管理制度;
(五)决定其他重大投资事项。
第七条 投资专家委员会为基金会投资行为的咨询建议机构,由金融、法律等专业领域的专家学者、校友等组成,主要工作职责:
(一)从专业化角度对基金会投资行为的政策、法律、金融、市场、风险等问题提供咨询和指导;
(二)对具体的投资方案进行考察,形成书面的考察报告;
(三)对基金会年度投资计划和重大投资行为进行论证,并提供投资方案可行性报告等材料,提交理事会决策;
(四)对基金会的投资行为过程进行跟踪了解和监督,提出意见和建议,确保投资行为合法、安全、有效。
第八条 基金会秘书处为理事会领导下的投资执行机构,主要工作职责:
(一)负责拟定基金会年度投资计划和具体投资方案;
(二)严格执行理事会投资决议,具体负责投资计划的实施;
(三)负责投资日常监控,包括资金收益和损失情况等;
(四)定期报告投资计划进展和执行情况;
(五)负责投资项目专项档案整理与保存,包括投资论证、审批、管理和回收等过程性资料。
第九条 建立规范的投资决策议事规则,投资计划必须经过理事会决策同意方可执行。每一项投资决策都必须经过表决,决策过程应有书面记录,须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过,并签字确认,表决结果存书面档案。
第十条 监事会负责对投资行为进行监督,在决策书面记录上签字,并向理事会和理事长报告投资情况。
第十一条 基金会秘书处履行理事会决策前需征求学校财务、国资、法务等部门意见。
第三章 投资资金来源
第十二条 投资资产限于基金会留本基金、非限定性资产和在保值增值期间暂不需要拨付的限定性资产。
第十三条 捐赠人对于其捐赠投资有限制性意见的,基金会不能违背捐赠人意愿开展投资活动。
第十四条 基金会必须持有充足的现金、银行存款和货币市场基金等流动性较高的资产,确保待拨付捐赠资金按捐赠协议的约定及时、足额划拨。
第四章 投资范围和行为
第十五条 基金会投资范围包括:
(一)直接购买银行、信托、证券、基金、期货、保险资产管理机构、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;
(二)通过发起设立、并购、参股等方式直接进行股权投资;
(三)将财产委托给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进行投资。
第十六条 基金会在投资资产管理产品时,应当审慎选择,购买与本组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产品。基金会资产投资应满足以下条件:
(一)留本基金、非限定性资产可用于银行活期、定期存款、低风险的货币市场类或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;
(二)委托投资应基于捐赠者(投资人)的意愿(按协议约定);
(三)投资项目超过上述范围的,经投资专家委员会审议,报学校财务、法务等部门审核后,提交基金会理事会决定。
第十七条 基金会直接进行股权投资的,被投资方的经营范围应当与慈善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关。
第十八条 基金会开展委托投资的,应当选择中国境内有资质从事投资管理业务,且管理审慎、信誉较高的机构。基金会应当委托具备以下条件的银行或其他投资机构进行投资:
(一)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银行、证券公司、保险公司、信托投资公司、基金管理公司和私募基金等投资机构,其管理的资产总规模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;
(二)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,拥有合适的专业投资团队和人员;
(三)受委托的投资机构的投资团队,具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内从事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,且管理审慎,信誉较高,最近3年没有重大的违规行为。
第十九条 基金会进行委托投资必须与受托人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,并经学校法务部门审核同意,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、委托资产管理方式、投资范围、投资收益分配等内容作出规定。基金会应当定期对受托人的管理业绩和管理风险进行评估,并对管理业绩不佳者进行更换。
第二十条 基金会不得进行下列投资活动:
(一)直接买卖股票;
(二)直接购买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;
(三)投资人身保险产品;
(四)以投资名义向个人、企业提供借款;
(五)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投资;
(六)可能使本组织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;
(七)违背本组织宗旨、可能损害信誉的投资;
(八)非法集资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。
第五章 内控管理与风险防范
第二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加强资产管理,建立定期盘点制度,对非现金资产应该进行登记和管理,做到账实相符、账表相符。
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的各项投资资金支付必须严格按照投资计划执行,支付时须经过理事长或理事长授权代表签字审批。
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投资收益必须全部足额纳入统一账户进行管理,并确保用于符合公益宗旨的方向。
第二十四条 基金会投资行为应按上级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规定予以公布,并接受社会监督。
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为投资活动建立专项档案,完整保存投资的决策、执行、管理等资料。专项档案的保存时间不少于20年。
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的投资行为必须严格防范风险,最大限度确保资金安全。具体措施包括:
(一)根据基金会资金的流动性需求,采用分散投资策略。选择多种金融产品,分散系统风险;选择多家公司合作,分散公司的信用风险;
(二)严格监控风险类资产的投资状况,根据基金会风险承受能力设定止损点。损失达到止损点时,及时调整对策,终止该项投资;
(三)在委托投资中,定期对受托人的信用状况和投资能力进行评估,必要时须及时调整。
第二十七条 发生以下行为,基金会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、辞退或开除处分;造成资产损失的,根据理事会决议进行赔偿;触犯法律,涉嫌违法犯罪的,移交司法机关处理:
(一)未经规定程序审批,擅自进行投资行为;
(二)在投资行为中,利用基金会资产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;
(三)玩忽职守;
(四)在投资行为中泄露秘密;
(五)其他可能损害基金会信誉或可能造成基金会资产损失的行为。
第二十八条 因国家法律、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资产损失的,不追究相关管理人员责任。
第六章 附则
第二十九条 投资过程中发生的劳务费等支出,列入基金会管理费,纳入年度预算。
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,由基金会负责解释。